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句容市国税局第一分局执行调查股股员,住句容经济开发区。
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3月14日由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宁荣,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
后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变诉(2017)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3月23日、9月28日、11月1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费宁荣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句容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在负责天王镇袁巷辖区内的税收征管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按照《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等相关的规定认真履行调查审核、监督管理的职责,导致镇江市宝驹油品剂有限公司在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情况下获取增值税退税款1388913.79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查获归案。
后镇江市宝驹油品剂有限公司主动将上述获取的税款计人民币1388913.79元予以全部退出,其中100万元扣押于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另外388913.79元预缴在本院,案发后至本院一审宣判前,本案中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玩忽职守犯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已被挽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商某、张某、蔡某、戚某、王某、刘某、岑某、李某、向和平等人的证言;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摘抄、年度考核登记表、简历、中共句容市税务局党组文件、工作职责说明、案发情况说明、询问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0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第67号)、镇江市宝驹油品剂有限公司(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工资表(残疾人职工)、工种安排表、保险缴费明细表、缴费凭证、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审核认定表、扣押决定书、清单、网上银行往来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主要是被告人汪某某在履职过程当中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尽到了自己的职责,本案当中导致国家经济损失的结果与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案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涉案企业的骗税行为、民政部门的监管失职等原因造成的,因此从主客观上综合分析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案当中并不存在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
2、被告人汪某某即使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综合考量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国家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本案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害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等因素可以对被告人汪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基于本案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规定,税收管理员应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并对纳税人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初步判断,税收管理员发现所管纳税人有经调查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等行为时应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减免税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主管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加强日常监督管理,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句容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负责天王镇袁巷辖区内的税收征管工作过程中,在对福利企业镇江市宝驹油品剂有限公司增值税退税申请进行初步审核的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日常巡查工作流于形式,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该企业存在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工数严重不足、37名残疾人职工挂名实际不上岗工作等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异常情况时,轻信企业负责人的解释,在该企业按月提交的(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中签字并签署“经调查该企业符合财税2007年92号文件规定,建议退税”等意见,让不符合税收优惠资格的镇江市宝驹油品剂有限公司通过退税申请初审,最终导致国家利益遭受人民币一百三十余万元的重大损失。
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故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查明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属多因一果最后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危害后果,被告人汪某某虽一开始对其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指控存在不同的辩解意见,但归案后基本供述了相关事实,在经过数次庭审之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本案所涉企业已将相关税款全部退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故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镇江市宝驹油品剂有限公司退出的赃款即扣押在句容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100万元,预缴在本院的人民币388913.79元,共计1388913.79元予以收缴,并返还江苏省句容市国家税务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3月14日由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宁荣,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
后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变诉(2017)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3月23日、9月28日、11月1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费宁荣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句容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在负责天王镇袁巷辖区内的税收征管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按照《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等相关的规定认真履行调查审核、监督管理的职责,导致镇江市宝驹油品剂有限公司在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情况下获取增值税退税款1388913.79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查获归案。
后镇江市宝驹油品剂有限公司主动将上述获取的税款计人民币1388913.79元予以全部退出,其中100万元扣押于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另外388913.79元预缴在本院,案发后至本院一审宣判前,本案中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玩忽职守犯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已被挽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商某、张某、蔡某、戚某、王某、刘某、岑某、李某、向和平等人的证言;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摘抄、年度考核登记表、简历、中共句容市税务局党组文件、工作职责说明、案发情况说明、询问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0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第67号)、镇江市宝驹油品剂有限公司(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工资表(残疾人职工)、工种安排表、保险缴费明细表、缴费凭证、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审核认定表、扣押决定书、清单、网上银行往来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主要是被告人汪某某在履职过程当中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尽到了自己的职责,本案当中导致国家经济损失的结果与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案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涉案企业的骗税行为、民政部门的监管失职等原因造成的,因此从主客观上综合分析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案当中并不存在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
2、被告人汪某某即使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综合考量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国家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本案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害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等因素可以对被告人汪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基于本案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规定,税收管理员应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并对纳税人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初步判断,税收管理员发现所管纳税人有经调查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等行为时应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减免税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主管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加强日常监督管理,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句容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负责天王镇袁巷辖区内的税收征管工作过程中,在对福利企业镇江市宝驹油品剂有限公司增值税退税申请进行初步审核的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日常巡查工作流于形式,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该企业存在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工数严重不足、37名残疾人职工挂名实际不上岗工作等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异常情况时,轻信企业负责人的解释,在该企业按月提交的(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中签字并签署“经调查该企业符合财税2007年92号文件规定,建议退税”等意见,让不符合税收优惠资格的镇江市宝驹油品剂有限公司通过退税申请初审,最终导致国家利益遭受人民币一百三十余万元的重大损失。
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故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查明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属多因一果最后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危害后果,被告人汪某某虽一开始对其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指控存在不同的辩解意见,但归案后基本供述了相关事实,在经过数次庭审之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本案所涉企业已将相关税款全部退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故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镇江市宝驹油品剂有限公司退出的赃款即扣押在句容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100万元,预缴在本院的人民币388913.79元,共计1388913.79元予以收缴,并返还江苏省句容市国家税务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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