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某。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以来,被告人顾某某受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人民政府聘任,担任王店镇土地协管员,受委托协助管理南梅某辖区内基本农甲和耕地的保护工作,对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负有积极劝阻并及时报告等职责。
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在发现周某某(已判刑)在王店镇违章搭建鸡舍并破坏耕地后没有积极予以制止,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
后周某某的违章建筑导致南梅某23.9亩基本农甲重度损毁,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10余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担任××××南梅某土地协管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王店镇23.9亩基本农甲重度损毁,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110余某某,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某土地协管员的身份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值得商榷;即使被告人顾金某某成玩忽职守罪,其也有从轻情节;公诉机关认定的损失金额不当;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店镇政府)发出通知,选聘被告人顾某某等人为土地协管员,主要职责为:协助做好基本农甲、耕地的管理等工作,积极劝阻并及时向国土资源所报告各类违法行为等。
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周某某(已判刑)未经批准,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用于建造养鸡用房,经调查认定,该地块中折合23.9亩为基本农甲,种植条件已遭到严重损毁。
在此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发现周某某上述行为后没有积极予以制止,亦未向有关部门报告。
为复耕上述地块,造成王店镇政府损失60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关于建立土地协管员队伍的某某、王店镇国土资源工作对村考核奖金发放、刑事判决书、嘉兴市秀洲区农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委托拆违协议书、王店镇2011年度卫星遥感拆违工程结账单、王店镇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结算单、关于南梅养鸡场拆违资金缺口要求政府补助的报告、南梅某养鸡场资金收付清单、拨款申请书、预算拨款凭证、农乙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南梅养鸡场拆违资金补助的报告、明细账、自制凭证报销单,证人宋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王甲、骆某某、吕某某、沈乙、钱某某、王乙、陆华某某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损失数额问题。
经查,因购买鸡造成的亏损50余某某系经营性损失,不属因被告人顾某某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应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协助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管理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知情不报,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顾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以来,被告人顾某某受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人民政府聘任,担任王店镇土地协管员,受委托协助管理南梅某辖区内基本农甲和耕地的保护工作,对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负有积极劝阻并及时报告等职责。
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在发现周某某(已判刑)在王店镇违章搭建鸡舍并破坏耕地后没有积极予以制止,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
后周某某的违章建筑导致南梅某23.9亩基本农甲重度损毁,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10余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担任××××南梅某土地协管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王店镇23.9亩基本农甲重度损毁,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110余某某,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某土地协管员的身份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值得商榷;即使被告人顾金某某成玩忽职守罪,其也有从轻情节;公诉机关认定的损失金额不当;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店镇政府)发出通知,选聘被告人顾某某等人为土地协管员,主要职责为:协助做好基本农甲、耕地的管理等工作,积极劝阻并及时向国土资源所报告各类违法行为等。
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周某某(已判刑)未经批准,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用于建造养鸡用房,经调查认定,该地块中折合23.9亩为基本农甲,种植条件已遭到严重损毁。
在此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发现周某某上述行为后没有积极予以制止,亦未向有关部门报告。
为复耕上述地块,造成王店镇政府损失60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关于建立土地协管员队伍的某某、王店镇国土资源工作对村考核奖金发放、刑事判决书、嘉兴市秀洲区农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委托拆违协议书、王店镇2011年度卫星遥感拆违工程结账单、王店镇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结算单、关于南梅养鸡场拆违资金缺口要求政府补助的报告、南梅某养鸡场资金收付清单、拨款申请书、预算拨款凭证、农乙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南梅养鸡场拆违资金补助的报告、明细账、自制凭证报销单,证人宋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王甲、骆某某、吕某某、沈乙、钱某某、王乙、陆华某某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损失数额问题。
经查,因购买鸡造成的亏损50余某某系经营性损失,不属因被告人顾某某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应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协助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管理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知情不报,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顾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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