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河南省某县城乡规划局批后科科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9日交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行。
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7月10日交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行。
2015年8月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吕某任某县城乡规划局监察大队一中队队长和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在对郑州嘉盟置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开发项目嘉盟福苑小区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过程中,发现嘉盟福苑小区1、2、3号楼在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吕某所在的某县城乡规划局监察大队一中队虽陆续向郑州嘉盟置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采取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断电等行政强制措施,但郑州嘉盟置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拒不配合继续违法施工建设,直至2012年嘉盟福苑小区1、2、3号楼竣工。
后在2014年4月19日,身为案件承办人的吕某不正确履行职责,没有按照规定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嘉盟福苑小区1、2、3号楼的建设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且适用不当的行政处罚标准,对郑州嘉盟置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作出罚款239758.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致使某县城乡规划局对郑州嘉盟置业有限公司少征收罚款447036元。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吕某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传唤到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郑州嘉盟置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补交罚款4470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某县城乡规划局证明、营业执照、嘉盟福苑小区建筑方案设计图、施工合同书、嘉盟公司证明、某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人刘某甲、翟某、张某、周某甲、邱某、周某乙、陈某、侯某、刘某乙等人证言、新乡中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河南省住建厅文件资料、某县城乡规划局执法录像光盘、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电汇凭证、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某在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少征收的罚款447036元已补缴到位,故本院在对被告人吕某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7月10日交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行。
2015年8月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吕某任某县城乡规划局监察大队一中队队长和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在对郑州嘉盟置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开发项目嘉盟福苑小区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过程中,发现嘉盟福苑小区1、2、3号楼在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吕某所在的某县城乡规划局监察大队一中队虽陆续向郑州嘉盟置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采取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断电等行政强制措施,但郑州嘉盟置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拒不配合继续违法施工建设,直至2012年嘉盟福苑小区1、2、3号楼竣工。
后在2014年4月19日,身为案件承办人的吕某不正确履行职责,没有按照规定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嘉盟福苑小区1、2、3号楼的建设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且适用不当的行政处罚标准,对郑州嘉盟置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作出罚款239758.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致使某县城乡规划局对郑州嘉盟置业有限公司少征收罚款447036元。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吕某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传唤到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郑州嘉盟置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补交罚款4470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某县城乡规划局证明、营业执照、嘉盟福苑小区建筑方案设计图、施工合同书、嘉盟公司证明、某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人刘某甲、翟某、张某、周某甲、邱某、周某乙、陈某、侯某、刘某乙等人证言、新乡中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河南省住建厅文件资料、某县城乡规划局执法录像光盘、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电汇凭证、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某在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少征收的罚款447036元已补缴到位,故本院在对被告人吕某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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