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
1996年至2103年3月在本市沽河街道办事处镇村建设与文化服务中心工作,自收自支事业编制。
2016年5月31日向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期间,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镇村建设与文化服务中心工作期间,负责该街道办农村危房改造相关工作,在对危房改造对象身份进行审核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2011年、2012年度张某前等不符合低保、五保、优抚对象的40户人员以低保、五保或优抚对象身份申报为危房改造对象,违规享受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8万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镇村建设与文化服务中心,负责该街道办农村危房改造相关工作期间,在对危房改造对象身份进行审核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2011年、2012年度张某前等不符合低保、五保户、优抚对象的40户人员以低保、五保户或优抚对象身份申报为危房改造对象,违规享受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8万元。
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向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罪后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1996年至2103年3月在本市沽河街道办事处镇村建设与文化服务中心工作,自收自支事业编制。
2016年5月31日向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期间,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镇村建设与文化服务中心工作期间,负责该街道办农村危房改造相关工作,在对危房改造对象身份进行审核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2011年、2012年度张某前等不符合低保、五保、优抚对象的40户人员以低保、五保或优抚对象身份申报为危房改造对象,违规享受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8万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镇村建设与文化服务中心,负责该街道办农村危房改造相关工作期间,在对危房改造对象身份进行审核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2011年、2012年度张某前等不符合低保、五保户、优抚对象的40户人员以低保、五保户或优抚对象身份申报为危房改造对象,违规享受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8万元。
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向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罪后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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