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某,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辉南森林经营局龙门管护站站长,住吉林省辉南县。
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现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安某某在担任辉南森林经营局龙门管护站站长期间,由于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其责任区内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黄菠萝17株被非法盗伐、毁坏。
庭审中,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承包管护合同,管辖范围说明,巡山记录,职责文件及考核表,辉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非法采伐树木伐根照片,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负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管护的职责,致使国家森林资源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安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安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3刑初91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安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现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安某某在担任辉南森林经营局龙门管护站站长期间,由于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其责任区内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黄菠萝17株被非法盗伐、毁坏。
庭审中,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承包管护合同,管辖范围说明,巡山记录,职责文件及考核表,辉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非法采伐树木伐根照片,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负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管护的职责,致使国家森林资源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安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安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3刑初91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安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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