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代理检察员关坤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受凤城市林业局委托,担任凤城市四门子镇林业站护林员,负责管护该镇新农村六组、七组自然界限内所有林木。
2014年7月20日,凤城市四门子镇人民村村民沈某某在未取得合法采伐手续情况下,组织人员砍伐其位于本镇新农村七组小松沟内的天然柞木林。
被告人张某某一直没有履行职责对该区域进行巡查,也未发现沈某某等人的滥伐林木行为。
同年7月25日,张某某在进行日常管护巡查时,发现该滥伐行为后,没有立即制止并及时上报林业站,导致国家公益林被滥伐柞杂树425株,合立木蓄积94.41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凤城市四门子镇林业站护林员,负责管护该镇新农村六组、七组自然界限内所有林木。
2014年7月20日,凤城市四门子镇人民村村民沈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砍伐其位于本镇新农村七组小松沟内的天然柞木林。
被告人张某某未发现其滥伐林木行为。
同年7月25日,张某某在进行日常管护巡查时,发现该滥伐行为并没有立即制止,也未及时上报林业站,导致国家公益林被大面积滥伐,经凤城市森林公安局鉴定:四门子镇新农村七组小松沟被滥伐柞杂树425株,合立木蓄积94.41立方米。
案发生,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护林合同,护林员和监管员聘用、考核和解聘办法,凤林(2011)61号、(2014)7号文件,证人沈某某、王某某、方某某、曹某某等证言,鉴定书,位置图,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在从事公务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代理检察员关坤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受凤城市林业局委托,担任凤城市四门子镇林业站护林员,负责管护该镇新农村六组、七组自然界限内所有林木。
2014年7月20日,凤城市四门子镇人民村村民沈某某在未取得合法采伐手续情况下,组织人员砍伐其位于本镇新农村七组小松沟内的天然柞木林。
被告人张某某一直没有履行职责对该区域进行巡查,也未发现沈某某等人的滥伐林木行为。
同年7月25日,张某某在进行日常管护巡查时,发现该滥伐行为后,没有立即制止并及时上报林业站,导致国家公益林被滥伐柞杂树425株,合立木蓄积94.41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凤城市四门子镇林业站护林员,负责管护该镇新农村六组、七组自然界限内所有林木。
2014年7月20日,凤城市四门子镇人民村村民沈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砍伐其位于本镇新农村七组小松沟内的天然柞木林。
被告人张某某未发现其滥伐林木行为。
同年7月25日,张某某在进行日常管护巡查时,发现该滥伐行为并没有立即制止,也未及时上报林业站,导致国家公益林被大面积滥伐,经凤城市森林公安局鉴定:四门子镇新农村七组小松沟被滥伐柞杂树425株,合立木蓄积94.41立方米。
案发生,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护林合同,护林员和监管员聘用、考核和解聘办法,凤林(2011)61号、(2014)7号文件,证人沈某某、王某某、方某某、曹某某等证言,鉴定书,位置图,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在从事公务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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