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太原铁路局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科员。
2014年10月21日因玩忽职守罪,被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宏文,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经济损失达217余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此次事故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直接原因是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间接原因是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吕临支线第六项目部、山西铁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吕临支线铁路监理站对施工现场监管不到位,被告人对事故的发生只应承担次要的间接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担任吕临铁路支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负责人以来,未按相关规定对建设吕临铁路支线项目工程的安徽省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架子三队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及资质情况进行检查。
2014年8月5日9时30分许,吕临铁路支线第六项目部架子三队工人李贵金、许俊德、李学兵、徐文杰无证上岗,在违规拆卸位于离石区西属巴的吕临铁路支线下联线跨北川河特大桥36号桥墩与37号桥墩的连续梁现浇段的支架和侧模过程中,连续梁现浇段发生坍塌,致许俊德、李贵金死亡,李学兵、徐文杰受伤,经济损失达217余万元。
经鉴定:李学兵为重伤、徐文杰暂定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2、张彪、赵太平、孔建良、郝凌旭、徐文杰等证人证言;3、原铁路部、中国铁路总公司、太原铁路局及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相关文件证明材料、吕临铁路支线铁路工程的合同和劳务队人员资质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及调解协议等书证;4、鉴定意见;5、事故技术分析报告;6、视频资料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作为监督吕临铁路支线工程质量安全的主要负责人,在其所负责的工程项目监督检查中未认真履行职务,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此次事故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直接原因是施工队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管不到位,被告人是属于建设单位的安全监督员,只应承担次要的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机关工作一贯表现良好、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处理完毕以及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多因一果”性,可认定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4年10月21日因玩忽职守罪,被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宏文,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经济损失达217余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此次事故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直接原因是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间接原因是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吕临支线第六项目部、山西铁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吕临支线铁路监理站对施工现场监管不到位,被告人对事故的发生只应承担次要的间接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担任吕临铁路支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负责人以来,未按相关规定对建设吕临铁路支线项目工程的安徽省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架子三队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及资质情况进行检查。
2014年8月5日9时30分许,吕临铁路支线第六项目部架子三队工人李贵金、许俊德、李学兵、徐文杰无证上岗,在违规拆卸位于离石区西属巴的吕临铁路支线下联线跨北川河特大桥36号桥墩与37号桥墩的连续梁现浇段的支架和侧模过程中,连续梁现浇段发生坍塌,致许俊德、李贵金死亡,李学兵、徐文杰受伤,经济损失达217余万元。
经鉴定:李学兵为重伤、徐文杰暂定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2、张彪、赵太平、孔建良、郝凌旭、徐文杰等证人证言;3、原铁路部、中国铁路总公司、太原铁路局及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相关文件证明材料、吕临铁路支线铁路工程的合同和劳务队人员资质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及调解协议等书证;4、鉴定意见;5、事故技术分析报告;6、视频资料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作为监督吕临铁路支线工程质量安全的主要负责人,在其所负责的工程项目监督检查中未认真履行职务,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此次事故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直接原因是施工队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管不到位,被告人是属于建设单位的安全监督员,只应承担次要的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机关工作一贯表现良好、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处理完毕以及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多因一果”性,可认定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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