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至16日,巩义市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虚构购粮事由,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巩义市支行套取国家购粮专项贷款资金1970454.60元挪作他用,并与郑州金苑面粉厂签订虚假的《原粮代储协议》,欺骗、逃避农发行巩义市支行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信贷员马保领(已判刑)对贷款资金的监管。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4年5月接替马保领继任该粮食储备库驻库信贷员,在对该粮食储备库购粮贷款进行监督检查时,未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调销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严格履行职责,未对异地存储小麦签订委托代理监管协议,未实行仓单管理办法,未严格按照《粮食库存清查常用办法》认真查库,没有做到账实相符。
该笔贷款逾期后,未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而是违规以贷还贷,于2005年6月28日向该粮食储备库发放贷款180万元,用于偿还逾期的197万余元贷款。
2005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发现郑州金苑面粉厂的账目已没有该粮食储备库的存粮后,对该粮食储备库虚构将粮食转移至巩义市大峪沟镇杨里振兴面粉厂的事实,未进行认真清查核实,使该粮食储备库套取贷款挪作他用的行为得以继续。
2006年8月和11月,被告人赵某某违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四条规定的“钱随物走、购贷销还、全程监督、封闭运行”的贷款管理原则,将该粮食储备库其他数笔贷款收购的粮食销售后,用于偿还以贷还贷的180万元。
而其他数笔贷款因为逾期,被告人赵某某又于2005年9月28日以同样手段违规以贷还贷,向该粮食储备库贷款200万元进行了偿还。
2006年底,该粮食储备库全部清仓还贷,致使该笔以贷还贷的200万元中尚有108.4671元没有收回。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巩义支行就该笔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达成协议,约定巩义市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于2009年9月15日归还贷款85万,其余本金及利息8年内还清。
但巩义市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未按协议履行,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杨XX、马XX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帐据材料复印件证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调销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发行信贷员查库登记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至16日,巩义市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虚构购粮事由,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巩义市支行套取国家购粮专项贷款资金1970454.60元挪作他用,并与郑州金苑面粉厂签订虚假的《原粮代储协议》,欺骗、逃避农发行巩义市支行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信贷员马保领(已判刑)对贷款资金的监管。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4年5月接替马保领继任该粮食储备库驻库信贷员,在对该粮食储备库购粮贷款进行监督检查时,未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调销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严格履行职责,未对异地存储小麦签订委托代理监管协议,未实行仓单管理办法,未严格按照《粮食库存清查常用办法》认真查库,没有做到账实相符。
该笔贷款逾期后,未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而是违规以贷还贷,于2005年6月28日向该粮食储备库发放贷款180万元,用于偿还逾期的197万余元贷款。
2005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发现郑州金苑面粉厂的账目已没有该粮食储备库的存粮后,对该粮食储备库虚构将粮食转移至巩义市大峪沟镇杨里振兴面粉厂的事实,未进行认真清查核实,使该粮食储备库套取贷款挪作他用的行为得以继续。
2006年8月和11月,被告人赵某某违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四条规定的“钱随物走、购贷销还、全程监督、封闭运行”的贷款管理原则,将该粮食储备库其他数笔贷款收购的粮食销售后,用于偿还以贷还贷的180万元。
而其他数笔贷款因为逾期,被告人赵某某又于2005年9月28日以同样手段违规以贷还贷,向该粮食储备库贷款200万元进行了偿还。
2006年底,该粮食储备库全部清仓还贷,致使该笔以贷还贷的200万元中尚有108.4671元没有收回。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巩义支行就该笔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达成协议,约定巩义市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于2009年9月15日归还贷款85万,其余本金及利息8年内还清。
但巩义市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未按协议履行,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杨XX、马XX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帐据材料复印件证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调销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发行信贷员查库登记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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