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代理检察员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起台中队中队长朱某甲(另案处理)带领中队人员在其辖区S326省道上,查处了柘城县某某乡谷堂村委会村民刘某甲用于拉水泥板的机动三轮车,发现该三轮车无牌、无证、无保险并存在车辆改装情况,协警唐某甲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该车以无牌、无证、无保险给予扣留,并让其去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窗口接受处罚。
之后刘某甲找到本村村民刘某说情,刘某找到朱某甲后,交给朱某甲600元罚款,在对刘某甲的三轮车未经处罚的情况下,朱某甲擅自将刘某甲的三轮车予以放行。
2015年4月27日21时许,刘某甲驾驶该三轮车在柘城县北三环路上拉着水泥板行驶中,与曹某甲酒后驾驶的豫NQU335小型轿车超速逆向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使刘某甲、周某甲、曹某甲、季某、季某甲、董某甲6人死亡。
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驾驶三轮车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曹某甲驾驶小型轿车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时任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主管起台交警中队的日常工作,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没有按照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布置对起台交警中队的违章处罚情况进行清查,对朱某甲擅自放行违章车辆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和予以纠正,致使被查扣的车辆违法放行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朱某甲、耿某、薛某、王某乙、许某甲、闫某、朱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主管起台中队日常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及时督导、检查工作,对起台中队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清查、发现并予以纠正,致使朱某甲擅自放行被查扣的车辆,在放行三个月以后行驶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6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被查扣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放行三个月以后,而且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各方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和补偿,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霞
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代理检察员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起台中队中队长朱某甲(另案处理)带领中队人员在其辖区S326省道上,查处了柘城县某某乡谷堂村委会村民刘某甲用于拉水泥板的机动三轮车,发现该三轮车无牌、无证、无保险并存在车辆改装情况,协警唐某甲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该车以无牌、无证、无保险给予扣留,并让其去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窗口接受处罚。
之后刘某甲找到本村村民刘某说情,刘某找到朱某甲后,交给朱某甲600元罚款,在对刘某甲的三轮车未经处罚的情况下,朱某甲擅自将刘某甲的三轮车予以放行。
2015年4月27日21时许,刘某甲驾驶该三轮车在柘城县北三环路上拉着水泥板行驶中,与曹某甲酒后驾驶的豫NQU335小型轿车超速逆向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使刘某甲、周某甲、曹某甲、季某、季某甲、董某甲6人死亡。
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驾驶三轮车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曹某甲驾驶小型轿车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时任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主管起台交警中队的日常工作,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没有按照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布置对起台交警中队的违章处罚情况进行清查,对朱某甲擅自放行违章车辆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和予以纠正,致使被查扣的车辆违法放行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朱某甲、耿某、薛某、王某乙、许某甲、闫某、朱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主管起台中队日常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及时督导、检查工作,对起台中队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清查、发现并予以纠正,致使朱某甲擅自放行被查扣的车辆,在放行三个月以后行驶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6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被查扣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放行三个月以后,而且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各方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和补偿,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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