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女,汉族,大学文化,2002年5月任XX县某镇民政室科员(其中2010年7月至今负责低保、五保的审核监管工作)。
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任某镇民政室科员期间,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对辖区内审领低保金、五保金人员及家庭的审核、公示、动态管理等职责,致徐克军等某镇机关干部亲属及村干部亲属违规骗领国家低保金、五保金共计3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国务院等各级人民政府相关文件,任职证明,证人证言及发放款项的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担任XX县某镇民政室科员,具体负责低保、五保金审领、审核、动态管理等工作期间,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他人骗取国家低保金、五保金,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任某镇民政室科员期间,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对辖区内审领低保金、五保金人员及家庭的审核、公示、动态管理等职责,致徐克军等某镇机关干部亲属及村干部亲属违规骗领国家低保金、五保金共计3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国务院等各级人民政府相关文件,任职证明,证人证言及发放款项的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担任XX县某镇民政室科员,具体负责低保、五保金审领、审核、动态管理等工作期间,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他人骗取国家低保金、五保金,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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