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于阜城县XX乡,身份证号码为133031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阜城县XX镇。
系阜城县xx镇人民政府安监站站长。
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在阜城县阜城镇人民政府安监站工作期间,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职责去做,没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彻底排查,没有发现阜城县明宇彩印包装厂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2012年11月21日,该厂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致使一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某、刘XX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杨某、康某某、肖某某、韩某某的证言,阜城县安监局证明材料,阜城县阜城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责任,致使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系阜城县xx镇人民政府安监站站长。
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在阜城县阜城镇人民政府安监站工作期间,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职责去做,没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彻底排查,没有发现阜城县明宇彩印包装厂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2012年11月21日,该厂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致使一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某、刘XX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杨某、康某某、肖某某、韩某某的证言,阜城县安监局证明材料,阜城县阜城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责任,致使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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