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专科文化,原通化县二密镇政府乡建助理,住通化县。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在担任通化县二密镇乡建助理,负责本镇危房改造工作中,不认真落实省、县危房改造政策规定,未履行入户踏查、危房改造档案审核、竣工验收工作职责,致使二密镇7个村29户农民用制作虚假危房改造档案的方式违规申报国家危房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8.16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
并有发破案报告、坦白说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危房改造分户档案、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邢某某能如实供述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微,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玩忽职守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在担任通化县二密镇乡建助理,负责本镇危房改造工作中,不认真落实省、县危房改造政策规定,未履行入户踏查、危房改造档案审核、竣工验收工作职责,致使二密镇7个村29户农民用制作虚假危房改造档案的方式违规申报国家危房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8.16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
并有发破案报告、坦白说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危房改造分户档案、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邢某某能如实供述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微,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玩忽职守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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