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31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阜城县XX镇。
2012年5月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阜城县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02年至今,在担任阜城县XX镇政府副镇长期间,负责XX镇辖区的工业生产,被告人李某某在工作中没有严格按着工作职责履行职务,致使河北XX厂将生产的伪劣产品对外销售,对所辖区内非法生产工业明胶的小作坊未按规定进行整理、取缔,经媒体曝光后,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阜城县公安局证明,阜城县古城镇政府证明,阜城县古城镇政府关于李某某同志工作职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5月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阜城县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02年至今,在担任阜城县XX镇政府副镇长期间,负责XX镇辖区的工业生产,被告人李某某在工作中没有严格按着工作职责履行职务,致使河北XX厂将生产的伪劣产品对外销售,对所辖区内非法生产工业明胶的小作坊未按规定进行整理、取缔,经媒体曝光后,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阜城县公安局证明,阜城县古城镇政府证明,阜城县古城镇政府关于李某某同志工作职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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