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1年8月,在担任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在执法检查敦化市大石头镇砂场采矿工作中,不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胡某某、张某某、张志伟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共计12万立方米,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延边州国土资源局补充高铁料场的文件,敦化市人民政府文件,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张志伟、李玉东的证言,破案经过及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采矿管理法规,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鉴于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1年8月,在担任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在执法检查敦化市大石头镇砂场采矿工作中,不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胡某某、张某某、张志伟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共计12万立方米,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延边州国土资源局补充高铁料场的文件,敦化市人民政府文件,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张志伟、李玉东的证言,破案经过及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采矿管理法规,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鉴于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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