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
2004年10月至今在某站工作。
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某站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辖区内的郑某在监管缺位的情况下收购病死猪屠宰后进行销售,致使病死猪猪肉流入食品领域。
郑某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个人履历表、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文件、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齐某、张某、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辖区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4年10月至今在某站工作。
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某站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辖区内的郑某在监管缺位的情况下收购病死猪屠宰后进行销售,致使病死猪猪肉流入食品领域。
郑某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个人履历表、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文件、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齐某、张某、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辖区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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