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及《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006年6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县××局××所主任期间,负有对全县公墓监督管理的职责。
在每年对××县××乡检查公墓的过程中,刘某某发现公益性公墓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有建造或恢复宗族墓地的情况,但其对非法公墓没有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只是进行了登记。
导致××乡××村、户××村、张××村、西××村、上××村等6个村向外出售墓穴上千个,非法经营数额高达1631159元,造成非法占地300余亩。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1年6月10日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福某、王心某、索丕某、户申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县××局出具的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县××局××所主任期间,不完全履行职责,核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及《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006年6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县××局××所主任期间,负有对全县公墓监督管理的职责。
在每年对××县××乡检查公墓的过程中,刘某某发现公益性公墓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有建造或恢复宗族墓地的情况,但其对非法公墓没有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只是进行了登记。
导致××乡××村、户××村、张××村、西××村、上××村等6个村向外出售墓穴上千个,非法经营数额高达1631159元,造成非法占地300余亩。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1年6月10日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福某、王心某、索丕某、户申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县××局出具的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县××局××所主任期间,不完全履行职责,核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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