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某某,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鹤壁市监狱三监区教导员,住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市监狱家属楼1号楼中单元402号。
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山检刑诉(201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时任鹤壁市监狱第三监区教导员的齐某某在带班期间,违反鹤壁市监狱《监管制度》,不履行“罪犯的一切活动必须置于值班干警的直接监视或监控下”,允许值班干警卢卫国(已判刑)将监舍楼门钥匙交给值星罪犯阎胜利开监舍楼门,让值星罪犯李新义、申帅德、陈随心、吴鹏在没有任何值班干警的监视下下监舍楼打饭,罪犯李新义在打饭途中,为了登上二楼平台够取棉拖鞋,不慎坠落,致颅脑重度损伤。
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5月1日,罪犯李新义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82675.13元;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16日,李新义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472313.76元;2010年7月15日,鹤壁市监狱与李新义家属达成协议,救助李新义家属医疗费435000元,致使国家遭受合计993737.89元的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卢卫国、申帅德、陈随心、阎胜利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判决,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及治疗费证明,鹤壁市监狱与李新义签定的救助协议及收据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山检刑诉(201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时任鹤壁市监狱第三监区教导员的齐某某在带班期间,违反鹤壁市监狱《监管制度》,不履行“罪犯的一切活动必须置于值班干警的直接监视或监控下”,允许值班干警卢卫国(已判刑)将监舍楼门钥匙交给值星罪犯阎胜利开监舍楼门,让值星罪犯李新义、申帅德、陈随心、吴鹏在没有任何值班干警的监视下下监舍楼打饭,罪犯李新义在打饭途中,为了登上二楼平台够取棉拖鞋,不慎坠落,致颅脑重度损伤。
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5月1日,罪犯李新义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82675.13元;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16日,李新义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472313.76元;2010年7月15日,鹤壁市监狱与李新义家属达成协议,救助李新义家属医疗费435000元,致使国家遭受合计993737.89元的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卢卫国、申帅德、陈随心、阎胜利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判决,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及治疗费证明,鹤壁市监狱与李新义签定的救助协议及收据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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