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
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底,任登封市煤炭管理局石道煤管站站长。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某、韩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8]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身为登封市煤炭管理局石道煤管站站长,在负责辖区内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监管不力,对辖区内的登封市君鑫煤业有限公司君鑫二矿违规组织工人冒险下井维修作业活动未及时发现、制止,致使该矿于2008年3月17日7时许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200万元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胡××、陈××、汤××、于××、郭××、张××、张×、牛××、梁××、司××、卢××、卢××、卢××、秦××、张××、汪××、王××、张××、郭×等人证实,君鑫二矿属于C类矿井,严禁从事生产和维修活动,被告人王某某身为石道煤管站站长,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该矿违规组织工人下井维修作业活动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导致2008年3月17日7时许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和经济损失200万元的严重后果及死者家属已得到赔偿的事实。
2、书证。
石道煤管站向君鑫二矿下发的安全指令;登封市煤炭管理局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事故现场示意图;矿方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豫煤安监调查(2008)133号文件、郑州安监(2008)93号文件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性质、责任追究等情况;登封市煤炭管理局出具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情况的证明等。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履行职责等情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
“3.17”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系煤矿无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擅自安排工人井下违规维修作业造成;对该矿的监管客观上处于交叉管理状态,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监管的难度;被告人王某某也尽到了一定的监管职责,其不是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监管不力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补偿;被告人王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除处罚。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底,任登封市煤炭管理局石道煤管站站长。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某、韩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8]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身为登封市煤炭管理局石道煤管站站长,在负责辖区内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监管不力,对辖区内的登封市君鑫煤业有限公司君鑫二矿违规组织工人冒险下井维修作业活动未及时发现、制止,致使该矿于2008年3月17日7时许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200万元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胡××、陈××、汤××、于××、郭××、张××、张×、牛××、梁××、司××、卢××、卢××、卢××、秦××、张××、汪××、王××、张××、郭×等人证实,君鑫二矿属于C类矿井,严禁从事生产和维修活动,被告人王某某身为石道煤管站站长,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该矿违规组织工人下井维修作业活动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导致2008年3月17日7时许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和经济损失200万元的严重后果及死者家属已得到赔偿的事实。
2、书证。
石道煤管站向君鑫二矿下发的安全指令;登封市煤炭管理局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事故现场示意图;矿方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豫煤安监调查(2008)133号文件、郑州安监(2008)93号文件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性质、责任追究等情况;登封市煤炭管理局出具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情况的证明等。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履行职责等情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
“3.17”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系煤矿无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擅自安排工人井下违规维修作业造成;对该矿的监管客观上处于交叉管理状态,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监管的难度;被告人王某某也尽到了一定的监管职责,其不是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监管不力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补偿;被告人王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除处罚。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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