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中共党员,晋中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主任科员。
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某某,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2)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检察员张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成记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至今,被告人赵某在晋中市政务大厅农业机械管理局窗口业务领导岗位工作,其职责是依据相关规定复核各县、市、区报送的办理农业机械的上户登记审核,驾驶证及移动、转籍、变更的各种资料。
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在工作期间,未按规定审查机动车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便批准祁县166辆变型、运输型拖拉机在没有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下,办理了上户手续,致使411304元的车辆购置税款流失。
被告人赵某之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
2005年至今,被告人赵某在晋中市政务大厅农业机械管理局窗口业务领导岗位工作,其职责是依据相关规定复核各县、市、区报送的办理农业机械的上户登记审核,驾驶证及移动、转籍、变更的各种资料。
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在工作期间,未按规定审查机动车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便批准祁县166辆变型、运输型拖拉机在没有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下,办理了上户手续,致使411304元的车辆购置税款流失。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的讯问笔录,证实他的职责是依据相关规定审批各县、市、区报送的办理农业机械的上户登记。
2、证人高某的证言。
3、晋中市国家税务局应纳税务名单,证实对变型、运输型拖拉机应当征收车辆购置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证实对变型、运输型拖拉机应当征收车辆购置税。
5、祁县国家税务局对166辆变型、运输型车辆应征411304元车辆购置税款的说明。
6、变型拖拉机的情况一览表、台帐、发票、购置金额联、注册登记联。
7、缴纳车辆购置税的通知单。
8、晋中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证实晋中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是晋中市合法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被告人赵某是该局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祁县上户的166辆变型、运输型拖拉机的车辆购置税款流失,给国家造成411304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轻微。
对被告人赵某之辩护人所提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某某,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2)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检察员张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成记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至今,被告人赵某在晋中市政务大厅农业机械管理局窗口业务领导岗位工作,其职责是依据相关规定复核各县、市、区报送的办理农业机械的上户登记审核,驾驶证及移动、转籍、变更的各种资料。
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在工作期间,未按规定审查机动车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便批准祁县166辆变型、运输型拖拉机在没有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下,办理了上户手续,致使411304元的车辆购置税款流失。
被告人赵某之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
2005年至今,被告人赵某在晋中市政务大厅农业机械管理局窗口业务领导岗位工作,其职责是依据相关规定复核各县、市、区报送的办理农业机械的上户登记审核,驾驶证及移动、转籍、变更的各种资料。
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在工作期间,未按规定审查机动车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便批准祁县166辆变型、运输型拖拉机在没有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下,办理了上户手续,致使411304元的车辆购置税款流失。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的讯问笔录,证实他的职责是依据相关规定审批各县、市、区报送的办理农业机械的上户登记。
2、证人高某的证言。
3、晋中市国家税务局应纳税务名单,证实对变型、运输型拖拉机应当征收车辆购置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证实对变型、运输型拖拉机应当征收车辆购置税。
5、祁县国家税务局对166辆变型、运输型车辆应征411304元车辆购置税款的说明。
6、变型拖拉机的情况一览表、台帐、发票、购置金额联、注册登记联。
7、缴纳车辆购置税的通知单。
8、晋中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证实晋中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是晋中市合法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被告人赵某是该局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祁县上户的166辆变型、运输型拖拉机的车辆购置税款流失,给国家造成411304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轻微。
对被告人赵某之辩护人所提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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