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甲,2002年至今在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监站工作。
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甲,2012年3月至今,任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监站站长。
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鹏宇、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2013年9月30日曲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河北省天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曲阳县丽景豪庭住宅楼工程,在进行内装修时,未按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2012年4月25日8时许,正在施工的曲阳县棋盘村的王某霞从五号楼十八层预留的楼梯口处摔到十七楼的地板上,经曲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死亡。
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身为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县丽景豪庭住宅楼工程安全的工作人员、安监站站长,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在建的丽景豪庭小区住宅楼进行管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宫某、赵某乙、刘某、苏某、杨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丽景豪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证明、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证复印件、曲阳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计划书、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停工整改通知书及停工通知书、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某乙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证人张某乙证明二被告人犯罪后到所在单位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甲,2012年3月至今,任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监站站长。
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鹏宇、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2013年9月30日曲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河北省天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曲阳县丽景豪庭住宅楼工程,在进行内装修时,未按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2012年4月25日8时许,正在施工的曲阳县棋盘村的王某霞从五号楼十八层预留的楼梯口处摔到十七楼的地板上,经曲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死亡。
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身为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县丽景豪庭住宅楼工程安全的工作人员、安监站站长,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在建的丽景豪庭小区住宅楼进行管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宫某、赵某乙、刘某、苏某、杨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丽景豪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证明、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证复印件、曲阳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计划书、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停工整改通知书及停工通知书、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某乙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证人张某乙证明二被告人犯罪后到所在单位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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