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
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09年3月1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同年3月18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09年7月22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
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09年3月1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同年3月18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09年7月22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立案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8日,宁陵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所属商丘市诚达运输公司宁陵分公司对宁陵县城至柳河镇的12辆客运车辆统一进行更新,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没有按规定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即投入营运后的车辆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能,致使赵书伟于2009年1月3日驾驶不具备营运资格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身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非法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宁陵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所属商丘市诚达运输公司宁陵县分公司对宁陵县城至柳河镇的12辆客运车辆统一进行更新。
车辆购进后,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没有按规定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即投入营运的车辆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能,致使赵书伟于2009年1月3日驾驶不具备营运资格的车辆在S210宁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供述笔录各2份;证人胡××、吕××、关××、武××、赵××的证言笔录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民事调解书、宁陵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各1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身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非法营运车辆上路营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09年3月1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同年3月18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09年7月22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
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09年3月1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同年3月18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09年7月22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立案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8日,宁陵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所属商丘市诚达运输公司宁陵分公司对宁陵县城至柳河镇的12辆客运车辆统一进行更新,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没有按规定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即投入营运后的车辆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能,致使赵书伟于2009年1月3日驾驶不具备营运资格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身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非法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宁陵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所属商丘市诚达运输公司宁陵县分公司对宁陵县城至柳河镇的12辆客运车辆统一进行更新。
车辆购进后,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没有按规定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即投入营运的车辆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能,致使赵书伟于2009年1月3日驾驶不具备营运资格的车辆在S210宁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供述笔录各2份;证人胡××、吕××、关××、武××、赵××的证言笔录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民事调解书、宁陵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各1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身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非法营运车辆上路营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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