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8-10-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平顶山市新华区地矿局党组书记、局长。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201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O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新华区四矿原属国有地方煤矿,2003年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现属于技改煤矿。
 
采矿证上允许新华四矿在戊8、戊9-10煤层进行开采。
 
新华区地矿局驻新华区四矿工作人员陈付立在包矿期间,发现新华区四矿存在越层越界开采已经超过了采矿证允许开采的戊组煤层到了已组煤层,其就向该局稽查队队长闻二伟汇报。
 
按照工作职责,闻二伟等应组织而未组织稽查队工作人员入井实测检查、确认该矿是否有越层越界的违法行为,二人就一起向被告人张某某汇报。
 
被告人张某某以省国土资源厅已受理新华区四矿在已组煤上技改的备案为由,对陈付立、闻二伟的汇报未予答复如何处理。
 
后在相关人员多次汇报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责令地矿局相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查处,放任新华区四矿继续在己层煤上技改,致使该矿以入井整改隐患为名长期越层生产。
 
2009年9月8日0时55分,新华区四矿在违法生产过程中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76名矿工死亡。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闻二伟、刘勇、任增勋供述、证人田xx、陈xx、法xx、张xx、李xx、韩xx等人的证言及任职证明、采矿许可证、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豫煤行[2003]475号文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煤调[2010]157号文件以及其辩护人提供的一周下井情况统计表、实测表、测量记录表、新华区地矿局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主管安全生产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9.8”矿难的发生与被告人的职责没有直接联系,超层越界只是导致矿难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对新华四矿的监管职责,致使新华四矿在超层越界盗采国家资源、违法违规组织生产过程中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9.8矿难的发生与被告人的职责没有直接联系,超层越界只是导致矿难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同案人闻二伟、刘勇供述及证人陈xx、张xx、法xx证言能够证明给张某某汇报过新华四矿超层越界情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煤调[2010]157号文件也证实新华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有对该矿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予以制止,未按规定对其开采活动进行实测和检查,是造成该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同时该文件也指出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新华四矿拟开采己组煤的开发利用方案予以备案,并于2009年4月13日上报省矿产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建议保留新华四矿并允许扩大矿区范围。
 
另查明,新华四矿属技改煤矿,不允许生产,煤炭监管部门对违法生产负主要管理责任。
 
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职责、作用,其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
 
故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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