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任灵石县翠峰镇矿山资源监察大队分队长,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居住灵石县。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任某某担任灵石县翠峰镇矿山资源监察大队分队长,对翠峰镇水峪、沙峪、玉成沟辖区内的私开矿负有巡查和监管职责。
被告人任某某任职期间,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巡查不仔细,不到位,对具有一定规模的查银燕私开矿,从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一直持续存在的非法采矿行为,未能发现并打击,造成私开矿持续非法生产。
该私开矿于2011年1月6日被灵石县国土局监察大队查获。
经鉴定,该矿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量为3027.92吨,煤炭资源破坏价值总额2554.77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武某、曹某祥、白某、刘某年、丁某亮、韩某林、马某宝、吴某升、杨某廷、李新林的询问笔录;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私开矿测绘情况说明及照片;灵石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本案私开矿的出煤记录单;被告人任某某的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受委托从事公务中,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在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确保国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居住灵石县。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任某某担任灵石县翠峰镇矿山资源监察大队分队长,对翠峰镇水峪、沙峪、玉成沟辖区内的私开矿负有巡查和监管职责。
被告人任某某任职期间,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巡查不仔细,不到位,对具有一定规模的查银燕私开矿,从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一直持续存在的非法采矿行为,未能发现并打击,造成私开矿持续非法生产。
该私开矿于2011年1月6日被灵石县国土局监察大队查获。
经鉴定,该矿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量为3027.92吨,煤炭资源破坏价值总额2554.77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武某、曹某祥、白某、刘某年、丁某亮、韩某林、马某宝、吴某升、杨某廷、李新林的询问笔录;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私开矿测绘情况说明及照片;灵石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本案私开矿的出煤记录单;被告人任某某的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受委托从事公务中,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在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确保国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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