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
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通许县惠民福利服装厂、飞天刺绣服装厂、通许县得源油脂加工厂等三家企业在福利企业申报或年检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三家企业得以成功申报或顺利通过年检,并使其得以凭借福利企业的优惠条件获得国家退税,给国家造成了1012891.83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通许县福利企业申报、年检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
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或免刑的情节:1、被告人玩忽职守的行为情节轻微,三家企业申报年检过程中不能简单认为是被告人个人行为造成的,主要是因为基层民政部门把关不严所致;2、给国家所造成的损失,民政部门已责成三家企业将退税款交给国家税务部门,损失已挽回。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通许县惠民福利服装厂、飞天刺绣服装厂、通许县得源油脂加工厂等三家企业在福利企业申报或年检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三家企业得以成功申报或顺利通过年检,并使其得以凭借福利企业的优惠条件获得国家退税,给国家造成了1012891.83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通许县福利企业申报、年检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通许县惠民福利服装厂、飞天刺绣服装厂、通许县得源油脂加工厂等三家企业在福利企业申报或年检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三家企业得以成功申报或顺利通过年检,并使其得以凭借福利企业的优惠条件获得国家退税,给国家造成了1012891.83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通许县福利企业申报、年检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
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或免刑的情节:1、被告人玩忽职守的行为情节轻微,三家企业申报年检过程中不能简单认为是被告人个人行为造成的,主要是因为基层民政部门把关不严所致;2、给国家所造成的损失,民政部门已责成三家企业将退税款交给国家税务部门,损失已挽回。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通许县惠民福利服装厂、飞天刺绣服装厂、通许县得源油脂加工厂等三家企业在福利企业申报或年检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三家企业得以成功申报或顺利通过年检,并使其得以凭借福利企业的优惠条件获得国家退税,给国家造成了1012891.83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通许县福利企业申报、年检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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