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原任涟水县义兴镇农机站站长。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张某在任涟水县义兴镇农机站站长期间,未认真履行农机补贴审核职责,造成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损失42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张某在任义兴镇农机站站长期间,违反《2014年江苏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不认真履行农机补贴审核职责,致使涟水县丰民农机贸易有限公司以义兴镇孙某等14名农户名义办理的虚假购买福田雷沃牌自走轮式收割机手续通过审核,造成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42万元。
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刘某等人证言,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张某在任涟水县义兴镇农机站站长期间,未认真履行农机补贴审核职责,造成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损失42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张某在任义兴镇农机站站长期间,违反《2014年江苏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不认真履行农机补贴审核职责,致使涟水县丰民农机贸易有限公司以义兴镇孙某等14名农户名义办理的虚假购买福田雷沃牌自走轮式收割机手续通过审核,造成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损失计人民币42万元。
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刘某等人证言,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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