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松毫,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月16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15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对
被告人蒋松毫解除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松毫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蒋松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松毫于2004年至案发,先后向他人违法借用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上海振雷实业有限公司雷天分公司、上海毅杰综合商店、上海宾源食品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的营业执照,分别在本市昌平路319号、怒江路338号和梅川路1043号102室等处销售烟草制品。
期间,被告人蒋松毫从售假人员倪学民(已判刑)处购买红双喜、牡丹、大红鹰、利群等各类假冒伪劣卷烟,在其经营场所予以非法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
2008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蒋松毫暂住处本市古浪路55弄55号1102室及其经营场所,又查获待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478条,估算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蒋松毫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卷烟配额实际金额说明、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倪学民、陈超英、陈西桂、陈云花、凌?等人的证言;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松毫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松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蒋松毫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判处。
公诉机关就被告人蒋松毫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松毫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蒋松毫解除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松毫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蒋松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松毫于2004年至案发,先后向他人违法借用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上海振雷实业有限公司雷天分公司、上海毅杰综合商店、上海宾源食品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的营业执照,分别在本市昌平路319号、怒江路338号和梅川路1043号102室等处销售烟草制品。
期间,被告人蒋松毫从售假人员倪学民(已判刑)处购买红双喜、牡丹、大红鹰、利群等各类假冒伪劣卷烟,在其经营场所予以非法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
2008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蒋松毫暂住处本市古浪路55弄55号1102室及其经营场所,又查获待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478条,估算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蒋松毫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卷烟配额实际金额说明、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倪学民、陈超英、陈西桂、陈云花、凌?等人的证言;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松毫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松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蒋松毫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判处。
公诉机关就被告人蒋松毫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松毫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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