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男,1958年8月21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婷婷、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21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泽汇街9号其经营的天赋洗浴中心内,容留丁素华、胡小玉、刘玉清3人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在天赋洗浴中心内还曾容留丁素华卖淫3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素华、胡小玉、刘玉清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管理秩序,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刑罚处罚。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婷婷、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21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泽汇街9号其经营的天赋洗浴中心内,容留丁素华、胡小玉、刘玉清3人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在天赋洗浴中心内还曾容留丁素华卖淫3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素华、胡小玉、刘玉清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管理秩序,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刑罚处罚。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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