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10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袁某租下位于罗湖区景贝南小区46栋104房,并在该房旁经营一间新都美发厅,允许卖淫女在其美发厅内招揽嫖客,并将所租的景贝南小区46栋104房提供给卖淫女作为卖淫场所。
为此被告人袁某与卖淫女口头约定,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如收取嫖客嫖资人民币150元,被告人袁某将抽取人民币50元作为台费。
2014年7月28日晚20时许,卖淫女杨某在新都美发厅门口见詹某稳途径,即上前搭讪。
杨某与詹某稳商定好嫖资数额后,杨某将詹某稳带至景贝南小区46栋104房内进行性交易。
随后不久,卖淫女李某也在新都美发厅门口搭讪上一名叫麦某观男子,两人商谈好嫖资后,李某将麦带至景贝南小区46栋104房的另一件小房内进行性交易。
同日晚上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民警在104房内将杨某、李某、詹某稳等人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
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犯容留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10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袁某租下位于罗湖区景贝南小区46栋104房,并在该房旁经营一间新都美发厅,允许卖淫女在其美发厅内招揽嫖客,并将所租的景贝南小区46栋104房提供给卖淫女作为卖淫场所。
为此被告人袁某与卖淫女口头约定,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如收取嫖客嫖资人民币150元,被告人袁某将抽取人民币50元作为台费。
2014年7月28日晚20时许,卖淫女杨某在新都美发厅门口见詹某稳途径,即上前搭讪。
杨某与詹某稳商定好嫖资数额后,杨某将詹某稳带至景贝南小区46栋104房内进行性交易。
随后不久,卖淫女李某也在新都美发厅门口搭讪上一名叫麦某观男子,两人商谈好嫖资后,李某将麦带至景贝南小区46栋104房的另一件小房内进行性交易。
同日晚上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民警在104房内将杨某、李某、詹某稳等人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
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犯容留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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