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女,汉族,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盐亭县公安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9月接手经营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残疾人招待所”楼下的一茶旅店,在经营的同时,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卖淫嫖娼人员在其茶旅店的房间从事卖淫嫖娼非法活动,并从中提成5元至10元。
2015年4月2日下午3时左右,当被许某某容留在其茶旅店内的嫖娼人员李某某、李某某甲及卖淫妇女欧某、冯某某正在进行嫖娼活动时,被盐亭县公安局云溪派出所治安巡查民警当场挡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法庭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鉴于其文化低、不懂法、经营时间短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下午3时左右,盐亭县公安局云溪派出所民警在进行治安巡查时发现云溪镇弥江路“残疾人招待所”楼下茶旅店内有人正在进行卖淫嫖娼,即将嫖娼人员李某某(男,现年68岁,盐亭县云溪镇石龙村人,临时工)、李某某甲(男,现年66岁,盐亭县云溪镇石龙村人,临时工)及卖淫女欧某(现年35岁,平武县水晶镇人)、冯某某(现年43岁,盐亭县云溪镇七宝人)当场挡获。
经侦查,该茶旅店属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9月从一名叫邓某某的人手中以年租金1.2万元盘下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容留卖淫嫖娼人员在客房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每次收取5元至10元不等的相关费用,至案发时已经营七月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知情人的证言、卖淫嫖娼人员的陈述、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审理中被告人许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从事茶旅店经营期间容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能坦白认罪、属初犯,且经营时间短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9月接手经营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残疾人招待所”楼下的一茶旅店,在经营的同时,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卖淫嫖娼人员在其茶旅店的房间从事卖淫嫖娼非法活动,并从中提成5元至10元。
2015年4月2日下午3时左右,当被许某某容留在其茶旅店内的嫖娼人员李某某、李某某甲及卖淫妇女欧某、冯某某正在进行嫖娼活动时,被盐亭县公安局云溪派出所治安巡查民警当场挡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法庭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鉴于其文化低、不懂法、经营时间短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下午3时左右,盐亭县公安局云溪派出所民警在进行治安巡查时发现云溪镇弥江路“残疾人招待所”楼下茶旅店内有人正在进行卖淫嫖娼,即将嫖娼人员李某某(男,现年68岁,盐亭县云溪镇石龙村人,临时工)、李某某甲(男,现年66岁,盐亭县云溪镇石龙村人,临时工)及卖淫女欧某(现年35岁,平武县水晶镇人)、冯某某(现年43岁,盐亭县云溪镇七宝人)当场挡获。
经侦查,该茶旅店属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9月从一名叫邓某某的人手中以年租金1.2万元盘下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容留卖淫嫖娼人员在客房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每次收取5元至10元不等的相关费用,至案发时已经营七月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知情人的证言、卖淫嫖娼人员的陈述、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审理中被告人许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从事茶旅店经营期间容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能坦白认罪、属初犯,且经营时间短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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