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容,女,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天门市,暂住韶关市浈江区。
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容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罗某容利用其租住的韶关市浈江区复兴路**房,容留吴某明、陈某利、谢某珍三名妇女卖淫,并每次从每名卖淫成功的妇女处抽取20至30元人民币不等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17时许,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浈江区解放路附近巡查时,发现位于81号的大众中介所附近的某居民楼三楼出租屋有人涉嫌卖淫嫖娼,并在大众中介所将被告人罗某容抓获归案。
上述指控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荣、吴某明、陈某利、李某概、谢某珍、戴某秀、郑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碧荣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容留容留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及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容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罗某容利用其租住的韶关市浈江区复兴路**房,容留吴某明、陈某利、谢某珍三名妇女卖淫,并每次从每名卖淫成功的妇女处抽取20至30元人民币不等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17时许,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浈江区解放路附近巡查时,发现位于81号的大众中介所附近的某居民楼三楼出租屋有人涉嫌卖淫嫖娼,并在大众中介所将被告人罗某容抓获归案。
上述指控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荣、吴某明、陈某利、李某概、谢某珍、戴某秀、郑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碧荣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容留容留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及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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