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
曾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4年2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8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圆媛、张亚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吕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熊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4年2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8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圆媛、张亚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吕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熊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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