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1年10月2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2)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金诺宾馆1206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当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金诺宾馆1206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当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物证及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祥才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1年10月2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2)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金诺宾馆1206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当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金诺宾馆1206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当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物证及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祥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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