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詹某某,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常宁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家住湖南省常宁市泉峰办事处泉峰居委会公园东路1号。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本市南正街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四楼办公室容留黄笃岳、王铮、张明吸食冰毒和麻古。
经检测,詹某某、黄笃岳、王铮、张明四人的尿检结论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张明、王铮、黄笃岳、王伟等人的证言;常宁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詹某某及张明、王铮、黄笃岳、王伟等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及照片、被告人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詹某某一贯表现较好,矫正环境较好,重新犯罪风险不大,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故对被告人詹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本市南正街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四楼办公室容留黄笃岳、王铮、张明吸食冰毒和麻古。
经检测,詹某某、黄笃岳、王铮、张明四人的尿检结论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张明、王铮、黄笃岳、王伟等人的证言;常宁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詹某某及张明、王铮、黄笃岳、王伟等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及照片、被告人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詹某某一贯表现较好,矫正环境较好,重新犯罪风险不大,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故对被告人詹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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