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某某,曾用名倪小海,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曾因吸毒,于2016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6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9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7年2月底至3月底期间,在江阴市云亭街道定山山脚下、均济观北侧一处空地,先后4次容留姜某在苏B×××××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上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倪某某于2017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云亭街道定山山脚下、均济观北侧一处空地,容留姜某在苏B×××××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上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倪某某于2017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姜某在苏B×××××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上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倪某某于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姜某在苏B×××××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上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倪某某于2017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姜某在苏B×××××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上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倪某某因吸毒嫌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信息表、亲笔供述等书证;证人姜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倪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曾因吸毒,于2016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6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9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7年2月底至3月底期间,在江阴市云亭街道定山山脚下、均济观北侧一处空地,先后4次容留姜某在苏B×××××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上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倪某某于2017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云亭街道定山山脚下、均济观北侧一处空地,容留姜某在苏B×××××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上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倪某某于2017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姜某在苏B×××××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上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倪某某于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姜某在苏B×××××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上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倪某某于2017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姜某在苏B×××××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上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倪某某因吸毒嫌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信息表、亲笔供述等书证;证人姜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倪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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