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女,28岁(1987年7月13日出生)。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明标,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区××号楼××单元××室其暂住地内,先后多次容留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后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只有一次容留贺××吸食毒品的行为。
庭审后,被告人高某某向法庭表示认罪悔罪,对起诉书指控其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本案证据上存在瑕疵;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容留吸毒的次数少、规模小,容留男友吸毒,社会危害性较小,刚刚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可,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区××号楼××单元××室其暂住地内,先后三次容留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后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杨××、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可,自愿认罪,系初犯,容留吸毒的次数少、规模小,容留男友吸毒,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明标,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区××号楼××单元××室其暂住地内,先后多次容留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后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只有一次容留贺××吸食毒品的行为。
庭审后,被告人高某某向法庭表示认罪悔罪,对起诉书指控其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本案证据上存在瑕疵;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容留吸毒的次数少、规模小,容留男友吸毒,社会危害性较小,刚刚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可,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区××号楼××单元××室其暂住地内,先后三次容留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后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杨××、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可,自愿认罪,系初犯,容留吸毒的次数少、规模小,容留男友吸毒,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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