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200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静安区常德路安远路附近的一辆牌号为皖BJ2712的轿车内,携带塑料袋包装的三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鉴定,上述三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2.22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张毅勇、陈贵华等人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和被告人前科资料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2.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静安区常德路安远路附近的一辆牌号为皖BJ2712的轿车内,携带塑料袋包装的三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鉴定,上述三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2.22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张毅勇、陈贵华等人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和被告人前科资料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2.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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