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2000年9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东华、归魏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东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16时许,将九包白色晶体、四包黄色晶体以及一包红色药片放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至本市镇宁路98号爱俪轩酒店式公寓12楼时,遇到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当场查获。
经鉴定,上述十三包晶体净重22.5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红色药片净重2.18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常玉扣的证言、查获的毒品及其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2.52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郭东华、归魏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东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16时许,将九包白色晶体、四包黄色晶体以及一包红色药片放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至本市镇宁路98号爱俪轩酒店式公寓12楼时,遇到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当场查获。
经鉴定,上述十三包晶体净重22.5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红色药片净重2.18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常玉扣的证言、查获的毒品及其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2.52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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