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15日;2005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6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年;2008年4月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30日;2009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1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2年4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起,被告人王某将一包净重12.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其住处东侧房间内。
被告人王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档案卡,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缴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起,被告人王某将一包净重12.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其住处东侧房间内。
被告人王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档案卡,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缴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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