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1984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上海市中山南二路被告人黄某住处查获白色晶体六包(经检验,净重231.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有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和被告人黄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31.67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被告人黄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上海市中山南二路被告人黄某住处查获白色晶体六包(经检验,净重231.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有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和被告人黄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31.67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被告人黄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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