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房某某。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0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接匿名举报,在本市杨浦区沈阳路某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房某某,从其身穿的衣服口袋及其位于本市杨浦区沈阳路某号503室暂住处内,共查获甲基苯丙胺16.2克、大麻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凤鹤、蔡长林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2克,大麻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房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0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接匿名举报,在本市杨浦区沈阳路某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房某某,从其身穿的衣服口袋及其位于本市杨浦区沈阳路某号503室暂住处内,共查获甲基苯丙胺16.2克、大麻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凤鹤、蔡长林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2克,大麻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房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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