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09-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至被告人朱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和新村1号502室的住所,查获以透明塑料袋塑封的白色晶体一包计10.48克。
 
经鉴定,该10.4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后被告人朱某在强制戒毒期间经公安机关盘问,即如实供述了因用于自己吸食而从他人处购买上述毒品并藏匿于住所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及毒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10.48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缴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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