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男,1961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长宁区某路1144号,暂住地本市普陀区某村147号101室;曾因注射毒品行为于2006年4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08年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9日11时许,根据情报线索,在被告人邓某暂住地本市某村147号101室门口,民警当场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邓某。
通过对其暂住地进行检查,查获多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粉末中27.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2.76克,检出地芬诺酯成分;其中309.78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本院的(2011)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9日11时许,根据情报线索,在被告人邓某暂住地本市某村147号101室门口,民警当场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邓某。
通过对其暂住地进行检查,查获多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粉末中27.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2.76克,检出地芬诺酯成分;其中309.78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本院的(2011)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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