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某某市某某某镇某某某路XX号。
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艾飞、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湘市九龙宾馆410房间吸毒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12.6574克,其中冰毒疑似物7.0885克,麻古疑似物5.5689克。
经鉴定,在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冰毒、麻古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说明、临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检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373号毒品鉴定书、讯问被告人李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艾飞、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湘市九龙宾馆410房间吸毒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12.6574克,其中冰毒疑似物7.0885克,麻古疑似物5.5689克。
经鉴定,在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冰毒、麻古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说明、临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检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373号毒品鉴定书、讯问被告人李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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