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家住常宁市松柏镇渡口东村33栋4单元2号。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当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1时许,常宁市公安局侦查员邓群、李小荣、王丽华等人与被告人蒋某某一同来到蒋某某停放在常宁市交通局大门口的一辆湘D9XD33小轿车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蒋某某车辆驾驶室方向盘下面的暗格内有一大包白色的晶状物,大包内有11小包白色的晶状疑似冰毒物。
2013年4月17日,经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对蒋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进行定性鉴定和称重,其鉴定结果为该晶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7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国辉、廖升伟、王高俊、胡仁杰、尹朝甲的证言;户籍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关于在蒋某某车内查获冰毒的情况说明;尿液定性检测结论、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等书证予以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0.7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当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1时许,常宁市公安局侦查员邓群、李小荣、王丽华等人与被告人蒋某某一同来到蒋某某停放在常宁市交通局大门口的一辆湘D9XD33小轿车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蒋某某车辆驾驶室方向盘下面的暗格内有一大包白色的晶状物,大包内有11小包白色的晶状疑似冰毒物。
2013年4月17日,经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对蒋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进行定性鉴定和称重,其鉴定结果为该晶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7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国辉、廖升伟、王高俊、胡仁杰、尹朝甲的证言;户籍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关于在蒋某某车内查获冰毒的情况说明;尿液定性检测结论、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等书证予以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0.7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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