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小区104号楼4单元201室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起获张某某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8.9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净重30.41克。
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张×2、谢×、青×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获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小区104号楼4单元201室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起获张某某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8.9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净重30.41克。
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张×2、谢×、青×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获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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