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8-09-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孙悟空”,男,1979年6月1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道县审章塘瑶族自治乡向荣村2组。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担任庭审记录。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租用周明材的比亚迪轿车到广州购买了64000元毒品海洛因,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返回道县途经道县上关大桥桥头时被道县公安局干警查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48.3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有期徒刑十三年”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租用周明材的比亚迪轿车到广州购买了64000元毒品海洛因,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返回道县途经道县上关大桥桥头时被道县公安局干警查获,并当场从蒋某某的挎包里缴获毒品海洛因248.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10年10月9日其以1700元的价格租用周明财一台比亚迪汽车去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叫吸毒人员蒋才任去帮忙试货。
 
2010年10月10日其购买毒品后返回道县经过道县上关桥桥头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的事实。
 
2、证人蒋才任的证言,证明蒋某某在广州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其帮忙试毒品好坏的事实。
 
3、证人周明材的证言,证明蒋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以1700的价格租其车去广州的事实。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干警在抓获被告人蒋某某时,从其挎包里缴获了圆柱形凝似海洛因4团及粉末状凝似海洛因1包的事实。
 
5、永州市公安局刑科所检验意见书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蒋某某包里缴获的圆柱状及粉末状的可疑物均含海洛因成份,净重248.3克。
 
6、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在广州市用15116508396的手机号码拨打了电话并通话的事实。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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