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8-09-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竹汉,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天柱县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英姿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某镇向一个叫“光头”的人购买了30多克冰毒。
 
4月16日,潘某某乘坐东莞开往贵州省天柱县的大巴车在途径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南超限检查站时,被正在进行毒品查缉的公安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布袋内搜出白色晶状毒品疑似物7包净重32.41克,红色药丸2粒净重0.2克。
 
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32.6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3]57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
 
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某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当场称重记录及照片;6、抓获经过。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32.6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且所持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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