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牛某某,女,26岁(1989年10月29日出生)。
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英男。
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牛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新村xx号其承租的一房间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46克和毒品海洛因3.14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证人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笔录和清单,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27.6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其主观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塑料盒一个、铁盒一个、冰壶一个、电子秤一个、毒品可疑物三包,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英男。
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牛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新村xx号其承租的一房间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46克和毒品海洛因3.14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证人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笔录和清单,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27.6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其主观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塑料盒一个、铁盒一个、冰壶一个、电子秤一个、毒品可疑物三包,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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