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贺榕军,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榕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为吸食毒品,从他人处购买了大量毒品藏于家中,2012年7月30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邓某某租住的衡阳市雁峰区名牌大厦X栋X房缴获毒品“冰毒”30.19克、“麻古”4.43克。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缴获毒品照片、扣押清单及检验报告,并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自2012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独自租住在衡阳市雁峰区名牌大厦X栋X房。
同年7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到邓某某租住房进行搜查,从其卧室床枕头下缴获白色晶体状物34小包,红色药丸50粒。
经检验,所缴获白色晶体状物净重30.1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即“冰毒”;红色药丸净重4.4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即“麻古”。
所缴毒品公安机关已没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毒品照片、现场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从邓某某租住屋内搜缴毒品的事实;2、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2]632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所缴获毒品的重量及成分,并已被公安机关没收;3、证人邓某、黄某的证言证明了抓获邓某某及缴获大量毒品的经过情况;4、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邓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邓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还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贺榕军,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榕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为吸食毒品,从他人处购买了大量毒品藏于家中,2012年7月30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邓某某租住的衡阳市雁峰区名牌大厦X栋X房缴获毒品“冰毒”30.19克、“麻古”4.43克。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缴获毒品照片、扣押清单及检验报告,并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自2012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独自租住在衡阳市雁峰区名牌大厦X栋X房。
同年7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到邓某某租住房进行搜查,从其卧室床枕头下缴获白色晶体状物34小包,红色药丸50粒。
经检验,所缴获白色晶体状物净重30.1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即“冰毒”;红色药丸净重4.4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即“麻古”。
所缴毒品公安机关已没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毒品照片、现场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从邓某某租住屋内搜缴毒品的事实;2、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2]632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所缴获毒品的重量及成分,并已被公安机关没收;3、证人邓某、黄某的证言证明了抓获邓某某及缴获大量毒品的经过情况;4、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邓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邓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还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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