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16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荣威”牌轿车从禹州市褚河大桥经过时,公安侦查人员从其车后备箱内查出海洛因19.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犯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荣威”牌轿车从禹州市褚河大桥经过时,公安侦查人员从其车后备箱内查出海洛因19.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犯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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